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20號原告甲○○被告乙○○
(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
屬融洽,但被告於92年1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被告娘家父母亦不知其行蹤,但原告自前年起即多次收到被告使用信用卡及電話之帳單,惟至今近6年仍無被告音訊。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8年10月12日雲警港偵字第0980011737號函送之失蹤人口資料報表,且復文略以:「經查乙○○於92年12月15日離家出走,經其丈夫甲○○於92年12月16日向本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協尋,目前尚未尋獲撤銷協尋」等語。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長期分居,既足以解離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復使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致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本件被告無故於92年12月間離家出走後,即行蹤不明迄今長達近6年,期間久無音訊,無從連絡,夫妻關係形同陌路,可見兩造已難於共同生活,致其婚姻破綻無回復之望,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可信,且其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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