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四、二0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總淨重參點參壹陸伍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海洛因與香菸無法析離)貳支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鏟管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及鏟管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總淨重參點參壹陸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海洛因與香菸無法析離)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及鏟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甲○○於假釋期間,因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年一月二十日,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晚上六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二支(海洛因與香菸無法析離)、海洛因五包(驗餘總淨重二點九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總淨重一點六二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鏟管五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三個等物,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入監服刑之際,經土城看守所人員檢身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五六五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24011)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418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海洛因六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球吸食器三個、鏟管五支扣案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三張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及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分別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三九0七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五一七二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二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以吸食器施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罪論處,容有誤會。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併案部分遭查獲之海洛因,係因其藏於身上,以致員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搜索其房間時並未搜到,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八號),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已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六包(驗餘總淨重三點三一六五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海洛因與香菸無法析離)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總淨重一點六二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鏟管五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二臺,係被告秤量毒品所用之物,而分裝袋三十二個,則係被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但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