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陳錫銘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寶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滿榮 等2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准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寶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觀公司)及楊滿榮(下合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3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就異議人對相對人楊滿榮之請求於1,430,000元之範圍內為准許,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在案,原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6號卷內可考,異議人於同年12月19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提出異議,符合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101年間與相對人楊滿榮共同出資經營楊滿榮所設
立相對人寶觀公司之中古車銷售業務,本約定於車輛出售後分配利潤,異議人因信任相對人楊滿榮之經營,未過問銷售期間之獲利,然異議人屢次要求相對人楊滿榮說明銷售情形,均未獲理會,相對人楊滿榮更於102年將相對人寶觀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即第三人 林麗玉 ,意圖侵占異議人之投資,異議人顯係遭相對人楊滿榮使用詐術而投資相對人寶觀公司,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楊滿榮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相對人自應對異議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因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迄未釐清相對人楊滿榮侵占之資金數額
,如待檢察官起訴後再進行保全程序,恐為時已晚,而異議人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發現相對人楊滿榮已於同年變更將相對人寶觀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林麗玉。林麗玉於知悉相對人楊滿榮之詐欺犯行後,亦立即移轉其財產。則相對人於清償遲延後,顯有積極處分其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其成為無資力狀態而危害異議人之權利,異議人已於原審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足證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且異議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縱異議人之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既已 陳明 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之規定無違,亦應准許異議人對相對人寶觀公司為假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准許就相對人楊滿榮為假扣押,卻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對相對人寶觀公司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下稱本件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相對人楊滿榮簽發之本票影本、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80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相對人寶觀公司簡介網頁單等件為憑,僅得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楊滿榮間確實有債權債務之糾葛,或相對人楊滿榮曾以相對人寶觀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對外營業,然無法釋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寶觀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心證,原裁定准許異議人就相對人楊滿榮假扣押之請求,並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寶觀公司之請求,於法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對相對人寶觀公司假扣押之聲請部分係屬不當,求為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