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4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仍自友人取得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持有之,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低收入戶家庭,及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販售烤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檢出吸食器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2年6月2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士檢102年度偵字第5726號卷第53頁),足認該微量毒品附著吸食器內,無從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