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德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及第15頁)。
二、核被告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951號及102年偵續字2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5661號判決處3月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本案犯行時間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交簡字第5661號判決之前,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前經2次緩起訴處分仍未有任何警惕,足見被告先前所受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被告未收到何懲處作用等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然查,被告民國102年10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背安全駕駛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然本案犯行係該次酒駕前之行為(即本案始為被告第1次酒駕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難以被告第2次酒駕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即反而請求判處被告本案第1次之刑度更高於第2次酒駕之刑度,本院既經審酌前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較符罪刑均衡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