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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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晞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18頁)。
二、核被告林宗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2年確定,惟其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 吳中興 │玖仟元│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玖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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