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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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字第13號原告 陳黃明月 被告 黃佳頤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墊支提解費用,如逾期不為墊支,視為本件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若本件逾四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者,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故本件即有預納提解費用俾使被告到庭之必要。茲因原告拒絕預納提解費用,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提解費用。若被告亦不願墊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羅敬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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