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丁○○
戊○○
被 告 乙 ○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壹萬捌仟
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8,266元、及按系爭契約
條款第7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自95年2月14
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計320元,另
按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本金債權自95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等,被告共計18,586元未給付。復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
定,被告屢經催討均不置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
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公示送達費用│150元│
├──────┼─────────┤
│合計│1,15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