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7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17日上午10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
金暨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