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陸萬柒仟
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台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67,093元、前期結算積欠未收之利
息3,720元、及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計算之利息,前期結算積欠未收之逾期手續費600元、及依
系爭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
逾期手續費200元。又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2
月22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現
金卡帳款還款查詢、現金卡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暨現金卡結算
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公示送達費用│800元│
├──────┼─────────┤
│合計│1,8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