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靖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081號、第1082號)後,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靖南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位電視盒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靖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2時25分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毀壞 潘健訓 位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宅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電視機1臺、數位電視盒1臺,得手後,以車號000–086號機車載運逃逸。嗣潘健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蘇靖南所竊之電視機一台(業經發還潘健訓)。蘇靖南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2日16時5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 劉方卜 住宅,見屋內無人亦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電視1臺,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嗣劉方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蘇靖南所竊之電視機一台(業經發還劉方卜)。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靖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被害人潘健訓、劉方卜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多次竊盜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被告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數位電視盒1台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處分,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所得電視機2台,均經發還被害人潘健訓、劉方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參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