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 許嶧宸 即 許喻程 即 許嘉霖 送達代收人 陳嘉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嶧宸即許喻程即許嘉霖自民國105年1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雖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0,400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僅25,000元,且尚須扶養父、母親,故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0,4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且尚需扶養父、母,故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於協商時任職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年事已大,體力不堪負荷,是以自動離職,又到職公司尚未滿一個月,故仍未領取薪資等情,有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辦事處105年8月8日(105)先鋒字第0978號函及舜富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故本院以聲請人原任職之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27,351元【依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薪資單明細計算:(20,667+31,000+27,980+31,000+32,240+29,708+31,000+31,000+11,560)9=27,3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作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四)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既已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尚不得再另計房租等費用。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1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 許明忠 為00年0月00日生,其母 陳進 為00年00月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四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親均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亦無任何報稅所得,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其父、母親之扶養費為各1,500元,經本院審酌尚屬允當,是予採認。
(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2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並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0,4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六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高達6,119,978元(依各家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34,000元之分期款(6,119,978元/180期≒34,000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7,35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448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支出其父、母親扶養費3,000元=14,448)後,僅餘12,903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44,400元(10,400元+34,000元=44,40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