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秝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秝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更正為「安非他命吸管1支」;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7063號卷第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包秝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包秝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查,警方於107年7月2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被告時,被告雖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管1支予警扣案,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在一個禮拜前等語(見毒偵字第7063號卷第5頁),顯與被告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現後,被告復於偵查中供陳於107年7月2日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被告包秝通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秝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水煙壺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4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管1支,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包秝通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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