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遷出上開處所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前往臺中縣塗城國小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而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處斷,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五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一年三月,其追訴權時效應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完成,而被告自行為時(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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