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家救字第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為越南籍人民,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結婚,婚後相對人與相對人父親因有酗酒惡習,將聲請人與兩造所生之子 黃鈺富 趕出,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檢查出長子黃鈺富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均由聲請人一人獨自照顧,相對人均不聞問,相對人又常酗酒後來吵鬧,致聲請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顯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離婚訴訟。茲因聲請人雖取得居留證,得在臺灣工作,但因為照顧長子,每週須門診,每月一次住院治療,而無固定工作,僅得四處打零工,所得微薄僅供餬口,又無恆產,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聲請人主張其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法扶 高分俊 字第九四000一一五號函所附法律扶助申請書、戶籍謄本、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由「昶盛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投保,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保承資字第0九四一0五八九六六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九十三年度薪資所得為二十萬四千元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據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又由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程克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治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