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496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比利時社區」住戶, 李皓民 係任職於超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比利時社區」擔任管理服務中心總幹事,乙○○係比利時社區警衛,甲○○因不滿「比利時社區」管理費之運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5日11時許,在「比利時社區」公眾得出入之警衛室內,以「看門狗、不要臉、死要錢」等語,當場侮辱李皓民及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皓民、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