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六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玻璃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六號被告張家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扣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玻璃管二支(有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但無法秤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巷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六號被告張家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查獲被告持有吸食玻璃管二支,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玻璃館內之結晶殘渣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該結晶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四00一00四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再包裝袋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不易分離,此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釋在案,足認本件吸食玻璃管與其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亦不易分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玻璃管二支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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