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398號
原告 林士傑
被告 陳謝金花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謝金花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第1項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彰化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所有人應返還原告新臺幣30,71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但經法院調查,系爭帳號所有人即為被告陳謝金花,且被告早於起訴前之105年9月30日死亡,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日函文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29、33頁)。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