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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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715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告 謝昌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志嵩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A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經送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63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10元、鈑金費用為5,382元、烤漆費用為11,547元。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巷道慢速倒車時,因訴外人張志嵩駕駛系爭A車超速至少50公里以上煞車不及,致撞上系爭B車之車尾,然該巷道限速30公里,又被告倒車時有倒車鈴聲響,訴外人張志嵩駕駛系爭A車違規超速,致系爭A車受損,應由訴外人張志嵩負責;又系爭A車表面僅輕微擦傷,修理噴漆費用約1,000元至2,000元即可修好,然比對修車費用及明細,修復項目可能非本次事故所致,原告應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7頁),被告雖辯稱應由訴外人張志嵩負責云云,惟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照片及當事人調查紀錄等跡證,事故前,系爭B車自南京東路5段291巷8號西向東倒車,系爭A車沿南京東路5段291巷北向南行駛,不詳車號(下稱系爭C車)於南京東路5段291巷8號旁併排停車,至肇事處時,系爭B車左後車尾與系爭A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由監視器、現場圖註記事故後雙方車輛最終停止位置與調查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路段為市集巷道,當時附近有多輛汽車違停,其中系爭C車併排停車在南京東路5段291巷8號北側,而系爭B車西向東倒車時影響沿南京東路5段291巷北向南行駛而來之系爭A車動線,致於倒車過程中撞及系爭A車,雖系爭B車質疑系爭A車超速,但由雙方車損程度輕微且監視器攝及系爭A車已先煞停等待與對向來車交會,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系爭A車沿車道正常行駛,其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通行之系爭B車反應不及,實難苛責系爭A車。另前揭併排停車之系爭C車影響巷道交通且又影響系爭A車、B兩車雙方行駛視野,系爭C車違規併排停車行為與本事故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研析,被告駕駛系爭B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系爭C車「違規併排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訴外人張志嵩駕駛系爭A車,其受系爭C車違規併排停車影響且對倒車而至之系爭B車反應不及,故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4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53965號函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112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修復費用18,639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A車表面僅輕微擦傷,修理噴漆費用約1,000元至2,000元即可修好,原告所列之修復項目可能非本次事故所致云云,是原告應就其請求之修復費用為必要費用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系爭A車僅右側車身刮擦痕(見本院卷第41頁),再經本院核對該結帳清單之維修項目中僅右前門皮噴漆、右後視鏡噴漆、右後門皮噴漆、右外中柱噴漆、調漆、烤房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3頁)符合系爭A車受損情形,其餘項目原告既未證明為系爭A車維修之必要修復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727元(計算式:右前門皮噴漆1,458元+右後視鏡噴漆510元+右後門皮噴漆1,750元+右外中柱噴漆1,239元+調漆2,405元+烤房365元=7,727元[含稅]),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7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被告預付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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