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3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張○○(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鍾○娟(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李○○(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李○勝(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楊○語(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為民國00年00月生、被告李○○為93年12月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兒童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62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北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於111年7月29日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新臺幣(下同)10,115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等語。本件兩造均未上訴於111年8月29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90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