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374號

原告 蕭詠緹

被告 彭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503號房間(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原告則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詎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凌晨4時20分前某時許,未經原告之同意,以自備鑰匙擅自開啟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房門後,而無故侵入原告住宅。嗣經原告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下班返回上系爭房屋後,發現屋內物品遭人搬動。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審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告確因被告之無故侵入住宅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考量被告之上開犯行,與原告所受驚嚇程度,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自入住時起即將私人物品置於5樓陽台公共區域,阻礙公共逃生路線、妨礙其他房客使用陽台曬衣,被告以出租人之身分多次請求原告將私人物品搬移,原告均未理睬,被告僅能以自力排除原告之私有物,以保護被告對5樓陽台公共區域之占有權利,並保持公共安全逃生路線淨空、維護其他房客曬衣權利,惟若直接將原告私有物丟棄,恐引起原告不滿,不得已乃以出租人之身分於109年6月4日凌晨4時20分前某時許,有先敲門但未獲回應,才以備用鑰匙開啟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將原告之私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内後,即行離去,故無任何財產損失,既保障原告財產,亦保障5樓住戶之權益,被告係基於保護其對5樓公共區域之占有權利,故並非「無故」進入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行為時,原告積欠房租已達4個月,給付遲延亦達3個月,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得终止契約,原告應非適法之居住使用權人,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時原告並未在場,並無使其因外人突然開門闖入而受到驚嚇或有礙其隱私,又衡量被告行為後,原告仍持續積欠租金賴著不繳,亦不搬離系爭房屋,足見被告之行為未驚嚇到原告,可見原告並無精神上之損害。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於109年6月4日凌晨4時20分前某時許,未經原告之同意,以自備鑰匙開啟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房門後,進入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7號卷第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故侵入住宅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是不法侵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係於原告承租其房屋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而進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房租已達4個月,給付遲延亦達3個月,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得终止契約,原告應非適法之居住使用權人云云,惟原告在被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之前,仍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對系爭房屋有支配管理監督之使用權限,其在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住居安全應受到保障,即使被告係房東,倘無正當理由,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亦不得隨意出入。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基於保護對5樓公共區域之占有權利,並非「無故」進入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云云,惟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4號卷第241頁),5樓之陽台通道並未因原告所擺放之物而難以通行,故原告雖有在公共區域擺放個人物品,惟尚未達阻礙逃生通道之情事,難認被告於有何正當理由,得以逕自開啟系爭房屋之房門並將前開物品挪移至屋內,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依侵入住宅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侵入系爭房屋,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對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自由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私人所居住房屋,住居權人擁有不受非法干擾之合理期待,始能維護其私人居住範圍之平穩與安寧,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原告所住系爭房屋,該處屬於原告私生活領域,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受有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之人格法益之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且依其情事應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見本院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7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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