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92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鍾才勝
被告 林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