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81號
原告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被告永暉電機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1年度橋簡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78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簽署「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本島各式發電機委商保修(契約編號:GM03016L086PE)」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附國防部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系爭契約之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因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業經全體即唯一之股東王文俊(原名:王瑞暘)同意解散並選任其自己為清算人,有被告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則於被告公司清算完畢前,自應以王文俊(原名:王瑞暘)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訴之聲明雖就假執行部分為擴張(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縮減(請求本院依職權為之),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3年3月6日,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9,912,390元標得原告之「本島各式發電機委商保修」採購案,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系爭契約之簽約,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點履約期限,應至104年12月31日止,詎料,被告於103年7月9日,以其公司內部經營問題致使無法繼續履約為由,函請原告同意解除契約,經原告於103年8月18日,通知與被告解除契約,並將另案辦理重購事宜,嗣原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重新辦理招標洽商完成本件被解除之契約,經初步核算計受有重購價差24,995元整之損害。但因被告仍不清償其債務,原告遂於107年2月13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070001079號函催繳,惟遭以「遷移不明」退回,嗣查被告業於103年8月28日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且經原告精算後重購價差之損失共計486,7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前項債權,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2447號支付命令,惟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係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第2項:「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甲方依第17.1條中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中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等之約定,因被告於103年7月9日以其公司內部經營問題至無法繼續履約為由函請原告同意解除契約,但是因此乃被告本身公司內部經營問題而無法繼續履約,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既於103年8月18日通知與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向乙方之被告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嗣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通用條款第17條第2項重新辦理招標洽商完成被解除之契約,經核算計受有前述重購之價差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
㈡原告於103年8月18日,通知與被告解除契約後,先由原告所屬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等2單位以小額採購方式獲料產生24,995元之價差,嗣後,以重新辦理招標洽商完成被解除之系爭契約,所生價差金額為461,792元,故系爭契約解約重購價差共計應為486,787元(計算式為:24,995元+461,792元=486,78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787元及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44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其異議意思,但未敘明任何理由,亦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再提出其他書狀或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通用條款、被告於103年7月9日永暉電機發字第1030709號函影本、原告103年8月18日國採驗結字第1030005854號函影本、原告107年2月13日國採驗結字第1070001079號函繳款通知及郵政單位退回等影本、重購價差差異說明影本、被告最新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經核對形式上並無違誤,應屬真正,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如上之給付,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自以原告向被告依法請求仍未給付時,被告始負擔遲延給付之責,則原告併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5日(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促卷第77至79頁,以被告聲明異議前之2址最後送達日期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