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麗嬌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楊子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麗嬌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本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江麗嬌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在卷可稽,嗣該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在卷可憑,均堪認定。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請其等於10日內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其等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下稱滙豐銀行):債權人僅為有擔保之債權,故未能提供消費明細,另依鈞院公告之債權表,聲請人所積欠債務多為信用卡、現金卡欠款,聲請人顯有未衡量自身之收入,逾越其每月薪資而恣意消費之情事,與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下)。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聲請人持信用卡消費,多為繳納保險費以及多筆奢侈消費,例如:欣兒房企業、虹舜通訊、遠東百貨等,依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以下)。
㈢、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有多筆百貨量販、保險投資、分期購物、手機通訊、唱片娛樂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而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
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聲請人持信用卡辦理「易清償方案3年期」,然聲請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取得資金後,是否從事投機行為,應由聲請人說明之。聲請人既知繳款有困難,更應撙節開支,但仍有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認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以下)。
㈤、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表示:聲請人於92年8月1日申辦信用卡,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係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款項100,000元,此代償係為整合負債,減輕負擔,故聲請人嗣後理應撙節開支,惟聲請人之後仍多次預借現金,並有服飾店、通訊行、保險費等非必要支出之消費行為,且其繳款紀錄皆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堪認聲請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狀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參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100年1月18民事陳報狀)。
㈥、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多屬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預借現金、保險費等);且聲請人借貸後隨即申請95年度債務協商,要求降率、降月付金、延長還款期數,而其繳納11期後隨即毀諾,其意圖不免啟人疑竇。又聲請人明知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均收取一定程度之利息,實不宜輕率舉債或有先用了再說之心態,詎聲請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所得,足徵聲請人係自陷於清償能力不足,猶未撙節開銷,顯屬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以下)。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積欠消費借貸款共計1,188,072元,其中:①信用貸款本金145,122元、利息57,582元(96年6月13日至10
0年3月21日,年利率10.5%計算)、法務費2399元;②現金卡本金426,724元、利息294,013元(96年6月13日至10
0年3月21日,年利率18.25%計算);③信用卡本金153,
224元、利息109,062元(96年8月31日至100年3月21日,年利率20%計算)。另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多為郵購、育兒用品、人壽保險、百貨公司及高檔飲食等消費,此類消費均非生活所必需,且多屬育樂花費,顯見聲請人債務形成之原因係因其自身消費未予節制,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另由聲請人現金卡提領紀錄,其於94年4月密集提領90,000元,5、6月分別密集提領125,000元、120,00
0元,7月密集提領185,000元,雖現金卡並無如信用卡消費明細可得知聲請人之消費內容,惟其所提領之金額已逾越其資力,與其能力、資力及身分地位顯不相當,難謂均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消費,況聲請人借貸之初即開始動用循環利息,還款均為最低應繳金額,其主觀上應已知悉清償能力並不足以負擔其所欲享有之消費,顯有花了再說之心態,致使自身負擔過重之債務。核其所為,或於清算開始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其債務形成之原因既係因自身花費無度所致,今反於清算程序中聲請免責,實無理由,祈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
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聲請人於93年3月17日申請原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同時,亦申請代償台新銀行信用卡170,000元,但聲請人仍不知節制,於代償後持續使用該行信用卡,致仍積欠台新銀行1,120,019元,聲請人進行此類消費借貸前,當謹慎周詳考慮後,始得為之,惟聲請人未詳加考慮對於消費貸款債務得否為其所負擔前,即為該等消費行為,終致入不敷出的惡性循環,已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聲請人應予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以下)。
㈨、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聲請人欠款係信用卡預借現金、通信貸款、郵購購物、珠寶銀樓、保險、服飾、通訊費用、百貨公司、世界生活行銷、KTV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且聲請人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係其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債務,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聲請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而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並屬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狀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
㈩、聲請人則表示:聲請人之配偶 吳金龍 自97年11月罹患肝癌以來,家庭經濟來源便僅靠聲請人每月27,000元之收入維持一家四口的生活開銷以及配偶之醫療費用,致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每下愈況;且聲請人之配偶遺留有高達886,061元之所得稅欠稅款尚須繳納,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7月23日 板執忠 91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135627號執行命令可按,故請求鈞院裁定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三、經查,本件觀之聲請人之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交易明細表以及現金卡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其刷卡消費內容大多集中於保險公司、天文皮飾行、珍寶興珠寶銀樓、欣兒房企業有限公司、百貨公司等多處。其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之92至95年間曾分別:①於94年4月至7月,依序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90,000元、125,000元、120,000元、185,00
0元(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②於92年8月5日委請債權人陽信銀行代償聲請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欠款100,000元(參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100年1月18民事陳報狀附件);③持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在法商佳迪福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遠雄人壽消費計91,473元(見本院卷第25、26頁);④持債權人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在瑞士商蘇黎世人壽消費計30,624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4頁);⑤持債權人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在美商康健人壽消費計26,814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⑥持債權人陽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在大都會國際人壽、美國人壽、遠雄人壽消費計42,442元(參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100年1月18民事陳報狀附件);⑦持債權人大眾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在大都會國際人壽、新光人壽消費計75,265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⑧持債權人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在紐約人壽消費計103,271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⑨持債權人中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在遠雄人壽、統一安聯人壽消費計159,903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
158頁);⑩持數家債權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在欣兒房企業有限公司、天文皮飾行、珍寶興珠寶銀樓消費共計129,049元,另持中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92年7月20日在世界生活行銷有限公司消費6,600元、於92年10月4日在伊利沙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消費6,193元,復持陽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在虹舜通信有限公司消費12,000元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115頁至第159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100年1月18民事陳報狀附件)各節。綜觀聲請人之借款金額、次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金額等,堪認聲請人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支出以求致力還款予各債權人,反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行為並擴張信用,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揆諸上揭說明,以及為避免其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及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公正與誠信原則,聲請人所為係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1項第4款之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依照首揭規定,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