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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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所受有期徒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且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含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9號被告朱祐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巷
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17室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店內有販賣機之零錢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店長 林佳承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林佳承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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