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0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陳元原名: 陳振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
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國超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此
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丙○○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
被告陳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元於93年8月27日,以被告甲○○、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清償期為98年8月27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陳元自9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4年7月27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陳元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甲○○、丁○○則以:甲○○、丁○○為戊○之朋友,
始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陳元目前已不知去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元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
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丁○○所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元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甲○○、丁○○擔任陳元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陳元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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