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具狀辯稱:其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55毫克,剛達警方移送偵辦之標準,而酒測儀器應有每公升0.02毫克之誤差,扣除此誤差,伊呼氣酒精含量濃度僅約每公升0.53毫克或0.54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僅係行政罰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於98年1月20日19時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5亳克\公升,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壽華路口,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50毫克\公升,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從而,被告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