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陸個、夾鍊袋壹佰貳拾肆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補充記載「於88年2月11日出所」;證據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52號鑑定書乙紙(見本院簡字第5435號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啓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1.1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52號鑑定書乙紙(見本院簡字第5435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306號卷第6頁反面、第42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6個、夾鍊袋124個、電子磅秤1台,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被告王啓泰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泰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86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首揭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又17日,並與後2罪之有期徒刑1年11月、3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6時50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2日7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62公克、淨重共1.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6個、夾鍊袋124個及電子磅秤1台,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啓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82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62公克、淨重共1.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6個、夾鍊袋124個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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