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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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宏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第5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侯宏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包、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侯宏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
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2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5日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及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起訴書漏載),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5月2日,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4132)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已據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分裝袋係伊買來裝耳環用剩的,電子磅秤是友人送給伊收藏的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036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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