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63號上訴人 陳曉筠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羅婉秦 律師被上訴人黃莞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被上訴人本係伴侶,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4日出資設立黃莞爾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黃莞爾公司),擔任負責人,公司帳戶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伊自此受僱於該公司,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年終獎金固定2個月。嗣伊於104年12月間投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下稱忠明南路房地),並於105年5月間轉售,被上訴人見伊因買賣房地獲利,便以同1人在短期內買賣多筆不動產將遭課高額稅率,不如改用其名義進行不動產投資向伊鼓吹云云,伊遂於105年7月12日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48萬元匯入其公司帳戶,被上訴人隨即於105年8月間,以315萬元購入坐落同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巷○○○○號,下稱愛國街房地),嗣卻未與伊協商管理房地事宜。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萬元中之260萬元,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4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前雖曾合作承包設計案,然伊自103年9月起至106年1月間係受僱於黃莞爾公司,此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將公司成立名稱之預查事項、與記帳士事務所連繫之內容、為公司申報營業稅等事宜告知伊,並與伊討論或委請伊處理,可知伊確自103年起即持續為該公司提供勞務,兩人甚以雙方英文姓名之開頭字母架設「WandZStudio」網站,伊並擔任該公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計畫」(下稱青創)之貸款保證人。故被上訴人所稱其於103年11月至105年6月27日借予伊之1,801,035元(其中435元為手續費),實為該公司應給付伊之薪資1,152,000元,及償還伊替該公司代墊工程款項648,600元之總和。
三、而被上訴人所指投資款750,030元(其中30元為手續費),則係因伊身處國外,不便將該金額匯入履約保證帳戶,被上訴人方代伊匯款,被上訴人雖確於104年12月2日匯入453,095元、同年12月22日匯入75萬元,而被上訴人之母周○○亦於同日匯入80萬元,共計匯入2,003,095元至伊履約保證帳戶;惟伊在取得房貸款項後,即於105年1月11日、21日、2月3日、3月24日分別將748,000元匯入周○○帳戶,相續將56萬元、56萬元、14萬元匯還被上訴人,共計返還2,008,000元;而伊之所以按月分次匯入黃莞爾公司帳戶,係應被上訴人之請,將匯款作為公司銷項收入,以提高銷售額,有該公司先後於105年1月22日、2月3日、3月24日分別開立之56萬元、292,000元及25萬元、14萬元等發票可知。其雖稱上開匯款乃忠明南路房屋之裝修費,惟該案泥作工程僅55,245元,加計磁磚工程亦只70,682元,與伊105年2月3日匯款之「泥作工程款項」差異甚鉅,更與發票開立之「泥作工程開工款」不符,且各該工程實際報價款項均與發票所載金額差異甚大,足見發票內容與實際裝潢工程款無涉。另伊否認所匯48萬元為贈與,被上訴人所匯787,375元(其中45元為手續費),其中329,000元為其公司給付伊之薪資,剩餘458,330元則係其返還伊之代墊款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關於上訴人所稱260萬元部分,乃伊及公司於103年11月至105年6月27日間以匯款方式借予上訴人共1,801,035元,及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忠明南路房地,因而於104年12月22日將投資款750,030元直接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後,上訴人始於105年7月12日匯回欠款1,801,035元及投資款750,030元與房屋出售之投資利得48,935元,共260萬元。另4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贈與伊之款項,縱認非贈與,亦經伊於105年8月2日至106年2月9日間陸續匯予上訴人共787,375元而清償。
二、又上訴人係按件計酬向伊承接案件,依其勞保資料顯示,上訴人自102年至108年6月間係受僱於其他公司,非伊公司員工,然因伊借款予上訴人時並未收取利息,上訴人始替伊處理雜事,故上訴人稱1,801,035元為薪資,實屬無據。另上訴人於購買忠明南路房地時無正職工作,因尾款不足,遂於104年12月22日向伊借款75萬元、向伊母周○○借款80萬元,共155萬元均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上訴人所提還款紀錄748,000元係償還向周○○所借之80萬元,差額52,000元則由伊代償,而伊之75萬元則如前述轉作忠明南路房地投資款。至上訴人所提105年1月21日、2月3日、3月24日合計126萬元之匯款單上備註為工程款,為上訴人裝修忠明南路房屋之款項,而非還款紀錄,上訴人於忠明南路房屋售出後,亦持伊公司所開立4張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房地合一稅,作為售屋成本申報之用途。再上訴人所列工程代墊款總計580,215元,扣除其個人花費130,315元後,共計代墊449,900元,惟伊已於104年12月2日自信託專戶轉匯453,095元至上訴人之履約保證帳戶以償還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萬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原審判命黃莞爾公司給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原乃交往多年之情侶,甚曾租屋同居;黃莞爾公司乃被上訴人1人出資於103年9月4日所設,並擔任負責人,別無其他股東,公司帳戶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兩造曾一同架設「WandZStudio」網站;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間投資購買忠明南路房地,並於105年5月間售出;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260萬元匯入黃莞爾公司臺企銀帳戶、48萬元匯入黃莞爾公司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共計匯款308萬元至黃莞爾公司帳戶予被上訴人,而該48萬元已用以清償上開青創貸款;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以自己名義,以315萬元購入愛國街房地;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1月16日止,按月自黃莞爾公司之銀行帳戶受領5萬至6萬元間不等之款項;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日、22日各匯款453,095元、75萬元,其母周○○亦於同年月22日匯款80萬元,共計匯入2,003,095元至上訴人購買忠明南路房地之履約保證帳戶;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匯款748,000元至周○○帳戶,再於同年月21日、2月3日、3月24日先後匯款56萬元、56萬元、14萬元至其公司帳戶,共計匯款2,008,000元(本院卷223頁);上訴人自103年起即曾替黃莞爾公司代墊費用、工程雜支等款項,而上訴人所列代墊款項明細(本院卷207頁)中,除130,315元(原審卷一309頁、本院卷343頁)外,其餘確屬代墊款;忠明南路房地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已送出稅捐機關(原審卷二63、64頁、本院卷236頁);兩造前因本件匯款、租屋同居糾紛、上訴人提領黃莞爾公司款項等事由,相互提起詐欺、變造私文書與竊盜、盜用印章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9969號、第22432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41至50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308萬元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60萬元本息,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48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匯260萬元,乃清償向伊所借之1,801,035元、投資款750,030元及售屋之投資利得48,935元;而48萬元則為上訴人所贈,伊事後已陸續匯還787,375元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尚有借款而未清償?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另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本息,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12日分別匯款260萬元及48萬元至黃莞爾公司帳戶予被上訴人之情,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係將此款項借予被上訴人,則為其否認在卷,以金錢之交付原因事出多端而言,在未見有就所稱確已達成借貸合意一節為舉證之情況下,尚不能僅以金錢交付之形式,即得逕認有所稱借貸關係之存在。惟上訴人確有匯交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情,乃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受領給付欠缺其由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因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不存在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未否認有受領上訴人上開匯款之情如上,可謂上訴人對雙方各自因此受有損害或利益已為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受領給付原因事實之存在,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始得進一步責由上訴人據以反駁。
五、對此,被上訴人抗辯該260萬元乃上訴人返還其103年11月17日至105年6月27日間陸續向伊所借合計之1,801,035元(註:其中435元係29筆匯款之手續費),750,030元(30元為手續費)乃返還其於104年12月22日向伊所借忠明南路房地購屋款,其餘48,935元則係伊投資之利得;而48萬元乃上訴人所贈,伊事後業於105年8月2日至106年2月9日相繼匯回787,375元,足資返還云云。而上訴人除未爭執有於104年12月間,為購買忠明南路房地時,曾由被上訴人代付453,095元及75萬元之事實,但稱業於105年1至3月各匯56萬元、56萬元及14萬元返還(詳下述)之情外,否認被上訴人其餘所辯。
六、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先後分31筆給付上訴人含手續費共1,801,035元一節,雖提出匯款、轉帳之明細、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101至123頁)等件為佐,然依前開所述,同無以逕認有所稱借貸合意之存在;然其確有於前述期間匯、轉該等款項予上訴人,乃上訴人所無爭執,但以其中1,152,000元部分係105年7月之前受僱於黃莞爾事務所之薪資,另648,600元係返還代墊款等詞為反駁,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主要以兩造當時曾共架「WandZStudio」網站、被上訴人公司申辦青創貸款時將伊列為保證人,並記載女性員工1名(同卷二85、89頁),兩人通訊中亦言及工程、公司報稅事項(同卷一175至187、289、291頁),其公司於105年5月23日所出具之徐宅關西貨櫃屋設計工程報價單,亦將「設計執行」者載為上訴人(同卷二21頁)等情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於前述期間僱用上訴人之情,辯稱兩造間僅係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且審其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直接作為兩造105年7月之前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且被上訴人固未否認上訴人曾代墊其公司部分工程款一情,但此亦係關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事由,仍無以證明其間僱傭關係之存在。至其所稱648,600元代墊款部分,則僅以其所提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同卷一195至237頁),然交易明細並未記載代墊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雖坦認其中449,900元確屬代墊款,惟駁稱業以53萬元支票以為給付(本院卷343頁、原審卷一311頁)等語,審其當時實際既願以所開53萬元支票以為返還,足見係經其確認後所為,堪認上訴人所稱此部分代墊款應為53萬元,逾53萬元部分,則失其憑;而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返還53萬元代墊款之證明,並未見上訴人對此有何具體反證以為反駁,即難認上訴人此之主張可採。
七、次關75萬元及另筆453,095元忠明南路房地購屋借款部分,上訴人雖駁以業於房貸130萬元撥付後,分別於105年1月21日、2月3日及3月24日,各匯款56萬元、56萬元及14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返還,提出匯款申請書3紙(原審卷一351至355頁)為據。然查上開兩筆56萬元匯款附言乃分別記載「裝潢工程款」、「泥作工程完工款」,顯非純粹購屋借款之返還;而被上訴人乃自承其公司因該房地裝修實際給付予工班之款項合為748,000元(本院卷369至277、339頁),其餘則為其報酬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其對此亦坦認報酬並未經兩造合意(同卷518頁),已非有據;且詢證人即分別承攬本件裝修之木工、地板、水電部分之易○○、曾○○及顏○○3人均一致證陳:係兩造一同找伊等前去施作(本院卷296、298、300頁),易○○並證稱施工設計圖係上訴人所製,在現場施工與其對圖者基本上亦係上訴人(同卷296頁),顏○○另證言施工時係上訴人在場與其對圖、溝通,對伊而言,兩造都是業主(同卷300、301頁)等情,足徵該房地裝修除係由兩造一同出面發包外,其餘無論設計圖之繪製、施工之進行,主要實際由上訴人自行處理,雖最終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付款,但以兩人當時於私乃情侶、於公則有業務合作之關係而言,衡情難謂有收取報酬之可能,況依上開證人所述,該房地之裝修實際係由上訴人所親為,被上訴人亦無收取報酬之理,是雖上訴人於匯款申請書部分有工程款之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並據以開立發票供上訴人申報該房地交易所得稅(原審卷63至65頁),然以兩人當時關係之密切而言,應係基於情侶及工作伙伴間單純之協助,被上訴人公司亦因此得有營業紀錄,尚在情理之內。是扣除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所付之748,000元部分外,其餘之512,000元,難謂有正當事由;上訴人主張係用以返還購屋借款,堪認有據。另被上訴人所稱其售屋利得48,935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其亦未能證明其詞,又不知其數額如何得來,自屬無據。則此部分加上被上訴人所辯忠明南路房地裝修費用一節,上訴人所匯260萬元與126萬元(56萬+56萬+14萬元)合為386萬元,經與被上訴人所辯其匯、轉1,801,035元、代墊購買及裝修忠明南路房地之453,095元、750,030元、748,000元相抵後,所餘107,840元部分,並未見被上訴人為完全及具體陳述其受領給付原因事實之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返還,自屬有據。
八、又有關上訴人所匯4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所贈,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情,已失所憑;其後改口辯稱業以105年8月2日至106年2月9日先後匯、轉之13筆款項合計787,375元(原審卷一131至141頁)以為返還,然考其所辯,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查其於上開另案偵查中,業坦認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1月間為其公司員工(同卷44頁),而上訴人所提其帳戶交易明細亦有被上訴人在該期間固定於每月25日轉入5萬元薪資(同卷253、255頁)之記載,雖其於本件審理時否認有僱用上訴人之情,然與其於兩人關係破裂之初,在106年另案偵查中所自承之詞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之註記已有未牟,自難採信;則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1月間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一情,既經被上訴人在另案偵查中所自承,並有上開轉帳薪資之註記為憑,尚難於事後空言係為協助上訴人日後申辦貸款一語即可翻轉其情;又兩造情侶關係乃持續至106年2月26日,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520頁),則在兩造分手前,衡情被上訴人亦無在交好之情況下將上訴人解僱之理,是雖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後匯、轉之款項未再有薪資之註記,仍難謂上訴人抗辯其受領薪資至106年1月份無由;其餘匯款,因上訴人本即有替被上訴人公司墊付工程款之事實,已如前述,並至106年1月間仍繼續為被上訴人公司墊款,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堪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款之情由來已久,並持續至兩造分手前,難認其抗辯替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款無據;復查被上訴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並未見有匯款原因之記載,無以單憑匯款之舉逕知其原因為何。是其對此48萬元之受領原因,也無法為完全且具體之陳述,同無所據。
九、至上訴人為購買忠明南路房地向被上訴人之母周○○借貸80萬元部分,因借貸關係乃在上訴人與周○○間,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業已匯還748,000元(原審卷一261頁),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業以工代償,已無所欠,不另贅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7,840元(107,840元+48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0日(原審卷一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且本件既已認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有據、借貸部分則屬無法證明如上,其餘主張,即無再論斷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無廢棄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慧貞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