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正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條所揭示之
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㈡本案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來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此等情形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法時的修正理由,被告之行為自應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原審判決認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核與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不符。況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即意在製造斷點,妨害偵查機關藉由資金流向,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自係供取得「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其提供帳戶而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已足以妨礙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既有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也確實發生洗錢、掩飾、隱匿金流之來源與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流秩序的結果,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查: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之建議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本法所稱洗錢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除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增列「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立法目的,而主張修法後洗錢行為之認定無需有前置犯罪之存在等語,係以法律解釋方式擴大條文之適用而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為本院所不採。
㈡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是以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㈢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時,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僅能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從事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未開始實行本案詐騙被害人 鍾佳玲 之犯行,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匿,自非洗錢行為所欲規範之犯罪態樣;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再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可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此就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詞主張被告行為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要件,容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正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家正能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管道,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至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7年9月28日、29日,撥打電話予鍾佳玲,佯稱係「媽咪拜」網站工作人員,因人為疏失導致信用卡消費金額多刷,如欲取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鍾佳玲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9日16時43分、48分、5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27,985元至陳家正上揭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鍾佳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鍾佳玲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陳家正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又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8562號卷第15至19頁反面),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節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8年7月29日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21日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8562號卷第21至47頁反面、55頁反面、57頁至61頁反面、67至71頁反面、107、109、113至115頁反面)。又上開帳戶提款卡迄至107年9月11日,均在被告持有中,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日期,為107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29日前之某日。是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我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都被偷走云云。然:
⒈被告所辯此情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是否實在,已非無
疑。又被告先係辯稱:我存摺、提款卡已經10幾年沒用云云(見8562卷第99頁);嗣又改稱:(問:你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是何時?)前2年我幫我兒子壽險解約大約18萬元下來,我拿提款卡去ATM領,領完我把提款卡放在機車,跟存摺放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前後所辯歧異,已難遽採。再者,被告供稱:其機車置物箱可以上鎖,要有鑰匙才能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其又辯稱:其發現存摺、提款卡被偷時,機車置物箱椅墊鎖沒有被破壞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顯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所辯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竊取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1張小紙
,跟存摺放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其於偵訊中辯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見8562號卷第99頁反面),前後辯詞齟齬,已屬有疑。且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都設定相同之密碼,也就是以被告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設定為密碼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8562號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58、59頁),可知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非常容易記憶,且被告使用上開帳戶時間甚久,其以提款卡交易使用亦相當密集、頻繁,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8562卷第115、109頁),該密碼顯係被告甚為熟悉記憶之數字,實無將密碼特意記載於紙張,且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之必要。再者,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或用以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係智識正常、高職畢業之成年人,並自陳前已有擔任保全、任職於公所擔任約僱人員之歷練、經驗(見本院卷第62頁),有相當之智識、經驗,應知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得進而任意使用之嚴重性,被告當無任意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致使完全喪失密碼防閑保密功能之可能。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提款卡之人,實亦無法以提款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
⒊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騙取被害
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冒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騙集團成員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29日向告訴人詐騙,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告訴人匯款後,旋即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顯有把握該帳戶於告訴人發覺受騙而申報警示帳戶間,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足認上開帳戶應為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明。
⒋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以上開帳戶提款卡領取2,400元後,
帳戶餘額為0,於107年9月11日有現金1,000元存入該帳戶,被告於同日即以提款卡將1,000元領出,帳戶僅餘4元(利息),並有卷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見8562號卷第109、115頁及反面),可知上開帳戶於告訴人107年9月29日匯入款項前之餘額為4元,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見本件被告確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已如前述,且被告前後申請5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此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8頁),可認其有相當之使用金融帳戶經驗,被告對於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用於匯入、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乙節,難謂沒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份,竟仍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4萬元,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暨被告自陳係高職學歷,工作是計程車司機,有配偶、2小孩分別就讀高中、國中,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所寄交供詐騙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亦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是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
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看法)。
(三)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均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上開帳戶洗錢,使各該筆款項經由與前揭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各該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款項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顯非無疑。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而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如何處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