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原告 楊昀喬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郭立寬 律師被告 廖芯儀 兼法定代理人 陳琬璇 被告 黃韋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陳琬璇、黃韋薇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就陳琬璇、黃韋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黃韋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而陳琬璇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經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均已生撤回效力,非本件審理範圍。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廖芯儀為被告,並就廖芯儀、陳琬璇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廖芯儀、陳琬璇於該期日到場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陳琬璇、黃韋薇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1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就黃韋薇變更請求金額為668,000元,及就陳琬璇變更請求金額為44,000元且將變更利息為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㈣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琬璇、黃韋薇連帶給付,而依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係遭訴外人 陳功彬 詐欺而陸續自其五股褒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匯出款項至廖芯儀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芯儀郵局帳戶)、黃韋薇京城銀行府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韋薇京城銀行帳戶),而受有金錢損失,則新北市五股區、新北市蘆洲區、 臺南 市、桃園市即為本件侵權行為地,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即無不合。又依管轄恆定原則,亦不因原告起訴後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而影響管轄權之有無。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陳琬璇、廖芯儀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㈤黃韋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遭陳功彬以投資為由詐騙,致伊陸續匯款44,000元至廖芯儀郵局帳戶及陸續匯款668,000元至黃韋薇京城銀行帳戶,歷次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廖芯儀、黃韋薇各受領44,000元、668,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又廖芯儀受領之44,000元,若已無償移轉予陳琬璇,陳琬璇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負返還責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就廖芯儀、黃韋薇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廖芯儀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陳琬璇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黃韋薇應給付原告6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廖芯儀、陳琬璇則以:陳功彬向陳琬璇借款後,表示欲還錢
,陳琬璇才告知廖芯儀郵局帳戶供陳功彬匯款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韋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陳功彬以投資為由詐騙,致其陸續匯款44,000元至廖芯儀郵局帳戶及陸續匯款668,000元至黃韋薇京城銀行帳戶,歷次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等事實,有廖芯儀郵局帳戶、黃韋薇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8頁反面、第52頁至第63頁),而陳功彬所涉上開對原告詐欺取財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341號、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
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查,且為廖芯儀、陳琬璇所不爭執,黃韋薇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匯款668,000元至黃韋薇京城銀行帳戶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不論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均應證明他方受利益。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韋薇返還所受利益,對於黃韋薇受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依陳功彬於另案刑事訴訟陳稱:因伊名下帳戶遭警示無法
使用,伊請好友黃韋薇以其名義申辦黃韋薇京城銀行帳戶供伊使用,黃韋薇才借黃韋薇京城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供伊使用,原告匯入黃韋薇京城銀行帳戶的款項均係伊提領等語(見警卷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7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第53頁、第65頁、第66頁),核與黃韋薇於另案刑事訴訟陳述:陳功彬表示其工作需使用帳戶,但其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請伊申辦黃韋薇京城銀行帳戶借其使用,伊申辦完黃韋薇京城銀行帳戶後就將黃韋薇京城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借予陳功彬使用,原告匯入黃韋薇京城銀行帳戶的款項係陳功彬提領等情(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4頁)相符,足見原告匯款668,000元至黃韋薇京城銀行帳戶時,該帳戶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由陳功彬支配,黃韋薇無從支配,且原告匯入該帳戶之668,000元係由陳功彬提領受領,自不能僅因668,000元匯入黃韋薇京城銀行帳戶,遽謂黃韋薇因此受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1號、
107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黃韋薇確受有668,000元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韋薇給付668,000元本息,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先證明黃韋薇受利益,黃韋薇自無證明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之必要,原告就此主張,殊非可採。
㈡匯款44,000元至廖芯儀郵局帳戶部分:
⒈先位請求廖芯儀給付部分: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廖芯儀返還所受利益,自應就廖芯儀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陳功彬於另案刑事訴訟陳稱:廖芯儀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陳琬璇身上,原告匯入廖芯儀郵局帳戶的款項係由陳琬璇提領等節(見警卷第1頁反面),及陳琬璇於另案刑事訴訟陳述:廖芯儀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伊這邊,匯入廖芯儀郵局帳戶之44,000元係伊提領等情(見警卷第4頁),酌以廖芯儀為000年0月生,其於原告匯款44,000元至廖芯儀郵局帳戶時年僅5歲,難認有支配該帳戶及匯入該帳戶款項之能力及事實,足認原告匯款44,000元至該帳戶時,該帳戶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由陳琬璇支配,廖芯儀無法支配,且原告匯入該帳戶之44,000係由陳琬璇領取受領,自不得僅因44,000元匯入廖芯儀郵局帳戶,率謂廖芯儀因此受利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廖芯儀確受有44,000元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廖芯儀給付44,000元本息,要屬無據。
⒉備位請求陳琬璇給付部分:
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參照)。②查依原告於另案刑事訴訟陳述:陳功彬表示可幫伊做黑市投
資,伊才匯款至陳功彬指定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64頁),及陳功彬於另案刑事訴訟陳稱:伊表示要拿原告的錢投資地下期貨,原告才匯款至伊指定的帳戶等情(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5頁),可知原告係經陳功彬邀約投資,才依陳功彬指示匯款44,000元至廖芯儀郵局帳戶。又由陳功彬於另案刑事訴訟陳稱:伊向陳琬璇借款後,為還錢給陳琬璇,伊就請原告直接匯款至陳琬璇之女廖芯儀郵局帳戶比較方便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及陳琬璇於另案刑事訴訟陳述:陳功彬向伊借款後,表示要還錢給伊,伊才告知廖芯儀郵局帳戶供陳功彬匯款還錢,且廖芯儀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仍在伊這邊,陳功彬告知伊款項匯入後,伊才去提款等節(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4頁),足見陳琬璇並未提供廖芯儀郵局帳戶供陳功彬使用,而係為領取陳功彬清償借款之款項才將廖芯儀郵局帳戶告知陳功彬,且陳功彬係為清償積欠陳琬璇之借款才指示原告匯款44,000元至廖芯儀郵局帳戶。從而,原告既係為履行其與陳功彬之約定即補償關係,才依陳功彬指示匯款44,000元至廖芯儀郵局帳戶,陳琬璇則係基於其與陳功彬之借款關係即對價關係,而由陳功彬指示原告向陳琬璇給付,陳琬璇與原告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則原告與陳功彬間之投資關係縱不存在,原告即被指示人應僅得向陳功彬即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陳琬璇即被領取人主張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陳琬璇給付44,000元本息,殊屬無據。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分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案例事實,係帳戶名義人或領取人與詐欺集團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與本件陳琬璇與陳功彬間存有對價關係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廖芯儀給付44,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陳琬璇給付44,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黃韋薇給付6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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