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智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52號、第1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智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新臺幣捌仟肆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6日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OK便利商店,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鍾俊傑 (通緝中,另行審理)以通訊軟體向 廖妤軒 佯稱:欲向其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以便申辦遊戲帳號,並請廖妤軒代收授權碼云云,致廖妤軒陷於錯誤,提供其所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授權碼予鍾俊傑,待鍾俊傑將上開資訊轉告在場之白智豪後,白智豪乃於當日9時47分許至18時5分許,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所經營之「iTunesStore」,在「iTunesStore」網頁內輸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而逾越廖妤軒同意授權申辦遊戲帳號之範圍,佯以表示廖妤軒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並透過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iTunesStore」支付費用,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Store」以行使,而接續以上開方式購買「iTunesStore」價值達新臺幣(下同)8,400元之遊戲點數,致「iTunesStore」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購買而提供各該遊戲點數服務,白智豪共計以此方法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8,400元,足以生損害於廖妤軒、遠傳公司及蘋果公司(「iTunesStore」)。嗣廖妤軒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白智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於106年2月7日前往友人 關伽葦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住處拜訪時,藉與關伽葦使用關伽葦之祖母 林美雲 所持用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收受網路遊戲點數授權碼之便,於當日2時31分許至4時31分許,擅自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蘋果公司所經營之「iTunesStore」,在「iTunesStore」網頁內輸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佯以表示林美雲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並透過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iTunesStore」支付費用,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Store」以行使,而接續以上開方式購買「iTunesStore」價值達7,500元之遊戲點數,致「iTunesStore」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購買而提供各該遊戲點數服務,白智豪共計以此方法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5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美雲、遠傳公司及蘋果公司(「iTunesStore」)。嗣林美雲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妤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白智豪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先辯稱:前開消費均非伊所為,事實欄一係鍾俊傑向告訴人廖妤軒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授權碼後,向伊借用行動電話操作並購買遊戲點數,事實欄二係關伽葦向伊借用行動電話操作並購買遊戲點數云云,後改口辯稱:係透過鍾俊傑向告訴人廖妤軒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以便辦理遊戲帳號,但沒有成功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妤軒、證人鍾俊傑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727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33頁正反面、調偵字第537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遠傳公司106年3月小額付費帳單、告訴人廖妤軒與證人鍾俊傑對話截圖、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及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572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調偵字第537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44頁至第94頁),則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鍾俊傑向告訴人廖妤軒訛騙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Store」以行使,並進行前揭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8,400元,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⑴被告就本案授權碼係鍾俊傑自行向告訴人廖妤軒訛騙而來,
以供鍾俊傑消費之用,或係其委請鍾俊傑向告訴人廖妤軒借用,以便申辦遊戲帳號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截然不同,已有推諉卸責之疑。而證人即告訴人廖妤軒、證人鍾俊傑均一致證稱:本案係被告透過鍾俊傑於106年2月6日3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廖妤軒佯稱:欲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以便申辦遊戲帳號,並請告訴人廖妤軒代收授權碼云云,告訴人廖妤軒因而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收受之授權碼予鍾俊傑,鍾俊傑乃轉告被告上開資訊,以供被告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5727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
7頁背面、第33頁正反面、調偵字第537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2頁),核與渠等二人對話內容截圖所示情狀相符(見調偵字第537號卷第44頁至第94頁),則證人廖妤軒、鍾俊傑上開證詞,應非虛妄,堪信被告應係透過不知情之鍾俊傑向告訴人廖妤軒詐得前開資訊無訛。
⑵告訴人廖妤軒提供前開資訊後,隨即遭人在「iTunesStore
」網頁內輸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透過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向「iTunesStore」支付費用之方式消費,前開消費所使用之APPLE帳號顯示姓名原係「白智豪」,且登記之電話號碼為被告戶籍地之市內電話,消費所使用之平台則為iPHONE,係於本案交易前,始將帳號姓名更改為「灰熊」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告之父 張福隆 證稱該帳號登記之電話號碼確係申裝在被告戶籍地之電話號碼乙節無誤(見偵字第2052號卷第7頁),並有前揭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及附件可資為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以本名登記帳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足徵本案確係被告透過其所有之APPLE帳號,輸入告訴人廖妤軒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後進行上述消費,以獲取不法利益,至為明確。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雲、關伽葦證述在卷,並有遠傳公司函覆之消費紀錄、廠商資料、106年3月小額付費帳單、iTunesStore消費紀錄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052號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81頁、本院卷第21
5頁至第223頁),且此部分消費之APPLE帳號與事實欄一被告使用之帳號相同,顯同係被告利用其APPLE帳號,擅自輸入告訴人林美雲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Store」以行使,而進行前揭消費,並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500元,洵堪認定。
2.至於遠傳公司於107年5月16日雖以遠傳(發)字第10710500677號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稱,告訴人林美雲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開通小額消費服務等語(見偵字第2052號卷第
119頁),惟該署公文僅係概括詢問告訴人林美雲名下門號申請小額付費服務之流程,並未指明詢問該行動電話門號於
106年2、3月間之狀況,則遠傳公司回覆內容是否針對案發之106年2月,或係陳述該署去函詢問時,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申辦小額消費服務之現況,非無疑問。況告訴人林美雲於106年3月除收受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帳單外,另收受本案「小額付費」帳單(見偵字第205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顯見事發當時,告訴人林美雲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業已啟用小額付費服務甚明,從而,遠傳公司前開函文所述內容顯非指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林美雲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狀況,自不得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是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案被告利用遠傳公司之小額付費機制,以告訴人等之上開行動電話帳單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藉此獲取因他人之履行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告訴人等所付款項之具體財物,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先後以行動電話輸入告訴人等人行動電話門號、授權碼等資料,並透過網路連結「iTunesStore」進行消費,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iTunesStore」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㈢被告逾越告訴人廖妤軒之授權、未經告訴人林美雲授權,利
用遠傳公司小額付費機制,使用告訴人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付費,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利用不知情之鍾俊傑向告訴人廖妤軒詐得前開資訊,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分別以告訴人廖妤軒、林美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數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透過不知情之鍾俊傑,利用告訴人廖妤軒之信任,詐使告訴人廖妤軒陷於錯誤而告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復利用前往友人關伽葦住處之便,擅自取得告訴人林美雲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授權碼,並先後將前開電磁紀錄傳送「iTunesStore」予以購物使用,使上開小額付款均計入告訴人等之行動電話帳單中,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而取得免於付款之財產上利益,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但已試圖與告訴人林美雲進行和解,終因告訴人林美雲尚未繳納費用而未實際受有損失,告訴人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毋庸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許、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取得各相當於8,400元、7,5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分係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