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廿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並辦理登記,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來台居住,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被告向原告求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回大陸地區過農曆年,並自承過完年三月初即返台,原告不疑有他,遂依其所請。惟被告無故滯留大陸地區迄今未歸,原告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請求即刻返台同居,被告卻拒絕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結婚証明書影本乙份、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九十年十月五日來台居住,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返回大陸過農曆年即無故滯留大陸地區迄今未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証,而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出境未再入境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可憑,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與之同居之事實係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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