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各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四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鄉○○路新開巷五一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吸食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因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發現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各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四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該免刑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復於上揭時地,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係屬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