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壹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拉開屋內桌子抽屜搜尋財物,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8號、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5號、104年度簡字第1240號、104年度簡字第1282號、104年度簡字第1660號、104年度簡字第2411號、104年度簡字第39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8罪)、5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11號被告黃俊壹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壹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共11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之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62號定其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行經 洪宗信 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見該屋未上鎖且洪宗信與隔壁鄰居聊天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洪宗信上揭住處(侵入住居未據告訴),拉開桌子抽屜搜尋財物時,適為洪宗信發現制止而未得手,經洪宗信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宗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張、模擬作案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止於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王建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