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陳秋蓉 被上訴人 黃秀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1年
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永康市釣蝦場」201號包廂內,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胸壁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其後,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傳送載有「如果你有悔過之意請你兩天內來找我如果你還執迷(簡訊誤載為謎)不悟(簡訊誤載為誤)那就先跟你說抱歉囉我要算總帳」等語內容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被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就上訴人前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茲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雖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當時意識不清,並非故意;再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竊取公司物品及客戶之錢財,於101年1月7日凌晨,復傳送簡訊騷擾趙姓客戶;嗣趙姓客戶將騷擾簡訊之內容傳送予自稱「逸凡」之人士,自稱「逸凡」之人士再將簡訊內容傳送予上訴人知悉;其後,又每日撥打電話騷擾上訴人,期間長達半個多月之久;且持續向管區員警檢舉,使上訴人無法營業;上訴人因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接聽電話,始傳送系爭簡訊至被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系爭簡訊中所稱之「算總帳」,係要求被上訴人出來面對騷擾上訴人及客戶,暨以電話向員警檢舉,影響上訴人營業之事,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意。另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建物及汽車各1筆,上訴人名下並無財產,原審衡量兩造之經濟地位後,竟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萬元,實在過高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永康市釣蝦場」201號包廂內,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後,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胸壁挫傷、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傳送內容為「如
果你有悔過之意請你兩天內來找我如果你還執迷(簡訊誤載為謎)不悟(簡訊誤載為誤)那就先跟你說抱歉囉我要算總帳」等語之系爭簡訊至被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
㈢上訴人業因被上訴人所指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所涉之刑
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參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第2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雖抗辯:當時意識不清,並非故意等語,惟查,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宗所附勘驗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當場與上訴人間、於員警到場以後,與員警間對話之內容,未見上訴人有何意識不清之跡象;況且,上訴人於101年3月22日因上開傷害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對於當時發生之情形,陳述明確,並無隻言片語提及當時有何意識不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衡諸常情,若上訴人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時,確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上訴人豈有於101年3月22日因上開傷害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對於當時發生之情形,陳述明確,且無隻言片語提及當時有何意識不清等情之可能,足見上訴人辯稱:當時意識不清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按,出手毆打人之頭部及身體,足以致人受傷,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為上訴人所應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竟仍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其有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甚明。上訴人辯稱:並非故意等語,亦無足取。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傳送系爭簡訊至被上訴人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內之事實,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實在。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竊取公司物品及客戶之錢財,於101年1月7日凌晨,復傳送簡訊騷擾趙姓客戶;嗣趙姓客戶將騷擾簡訊之內容傳送予自稱「逸凡」之人士,自稱「逸凡」之人士再將簡訊內容傳送予上訴人知悉;其後,又每日撥打電話騷擾上訴人,期間長達半個多月之久;且持續向管區員警檢舉,使上訴人無法營業;上訴人因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接聽電話,始傳送系爭簡訊至被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系爭簡訊中所稱之「算總帳」,係要求被上訴人出來面對騷擾上訴人及客戶,暨以電話向員警檢舉,影響上訴人營業之事,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意等語,並提出101年1月8日自稱「逸凡」之人士傳送予上訴人之騷擾簡訊4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按,所謂恐嚇,指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對於他人為惡害之通知,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者,均足當之。姑不論上訴人所提出101年1月
8日自稱「逸凡」人士傳送予上訴人之騷擾簡訊,究否為被上訴人傳送予趙姓客戶,然觀諸系爭簡訊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無非係以系爭簡訊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有悔過之意,可於2日內前來找尋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仍然執迷而不知悔悟,上訴人將對被上訴人為所謂「算總帳」之行為,並先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藉以迫使被上訴人出面,衡諸常情,如系爭簡訊內所稱之「算總帳」,非指將為對被上訴人不利、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上訴人又何需於系爭簡訊內先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況且,如系爭簡訊內所稱之「算總帳」,非指將為對被上訴人不利、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上訴人即無藉由傳送上開內容之系爭簡訊予被上訴人,迫使被上訴人出面之可能,上訴人又何必多此一舉,傳送上開內容之系爭簡訊予被上訴人之必要?足見系爭簡訊內所稱之「算總帳」,顯係指將為對被上訴人不利、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無疑。又系爭簡訊內所稱之「算總帳」,既指將為對被上訴人不利、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則上訴人傳送上開內容之系爭簡訊予被上訴人,其有恐嚇危害被上訴人安全之行為及故意,亦甚明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辯稱並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意等語,亦無足取。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由權,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對於他人為恐嚇行為,乃不法干涉他人精神活動之自由權,應屬對於他人自由權之侵害。查,被上訴人前揭時地,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乃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傳送系爭簡訊予被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乃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對於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乃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傳送系爭簡訊予被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乃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前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2.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其精神受有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高中職程度,被上訴人目前從事家庭管理,並無收入,上訴人目前無業,分別已據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又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建物及汽車各1筆,上訴人名下並無土地、建物或汽車,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所受傷害之輕重、系爭簡訊之內容,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分別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4萬元及2萬元為適當。
3.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元(計算式:40,000+20,000=60,0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卷宗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駁回,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周素秋法官伍逸康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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