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6日21時1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逢甲大學」籃球場,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NOKIA廠牌之手機1支(型號:N7
9、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手機,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立言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 楊濤 ,得款新臺幣4000元花用殆盡。嗣經甲○○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被害人甲○○警詢筆錄。
(三)證人楊濤警詢筆錄。
(四)「立言通訊行」之手機讓渡切結書影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