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 林敏芳 相對人 任厚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向抗告人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弄○○號房地,因該房屋之排放污水系統功能有瑕疵,業已合法解除契約,而得請求抗告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90萬元、仲介及過戶費、整修費用等,合計322萬9,226元(經裁定應繳納裁判費3萬2,977元),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經審核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及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事後,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並陳稱相對人具有相當之資力,而非無資力之人,應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該條修正前之內容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列為第62條),其修正理由則謂:「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等語。則從上開修正後條文,係將修正前之但書「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予以刪除,僅於本文增列「除顯無理由者外」,並與上述修正理由相互對照觀之,應可佐證條文修正之目的,係欲強化及擴大訴訟救助之效能,並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亦即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時,在嗣後聲請訴訟救之程序,法院即得不再為審查,並逕依業已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含非訟事件)所稱無資力之要件,並應准予訴訟救助。至條文所稱之「除顯無理由者外」,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依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律之規定在實體權利上,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之意思,而與應准否訴訟救助之審查要件無涉。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並經該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相對人提出之申請扶助及審查同意准予扶助之資料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該會調取審查資料為審核後,亦可認相對人確係符合准予法律扶助之要件。可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為之審查及同意,並無與法定要件不符之情事。則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法律扶助法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至抗告意旨認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論述,因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法院即得不再為審查,而可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所稱無資力之要件,故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依抗告人所述之原因事實觀之,係就買屋瑕疵為爭執,亦非顯無勝訴之情形。原裁定基於上開意旨,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