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欽犯攜帶兇器搶奪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文欽因積欠銀行卡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其胞姐所有
山葉牌、顏色灰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以其所有老虎鉗1支拆卸上開機車車牌,以掩人耳目,再將該老虎鉗放置在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內隨時可取用而攜帶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見 翁海雲 行走在前,遂自後方搶奪翁海雲所有懸掛於右手之手提包1個(內有長形皮夾1個、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各1張、HTC牌手機及金箔筆各
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合計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隨即沿至聖路往自由路方向逃離。
㈡於104年4月2日21時26分許前某時,以上開同一手法先以
老虎鉗拆卸上開機車車牌、再將老虎鉗放置在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內隨時可取用而攜帶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口,見 趙恬 行走在前,遂自趙恬左側搶奪趙恬所有懸掛於左手之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APPLE牌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現金2,500元),得手後,隨即沿三多三路223巷往南天街方向逃離。
㈢104年4月4日0時許前某時,以上開同一手法先以老虎鉗
拆卸上開機車車牌、再將老虎鉗放置在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內隨時可取用而攜帶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因見 黎明明 沿高雄市○○區○○路人行道行走,遂自後方搶奪黎明明所有手提包1個(內有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手機1支、鑰匙3支、太陽眼鏡1副、現金3,000元,合計價值約6,500元),得手後,隨即沿武廟路往國治路方向逃離現場。
二、嗣經翁海雲、趙恬、黎明明報案,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而於104年4月7日10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林路路口將張文欽拘提到案,並扣得張文欽所有老虎鉗1支。
三、案經翁海雲、趙恬、黎明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張文欽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未曾陳述其之證述有違反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張文欽就上開先持老虎鉗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後,再將該老虎鉗放置在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內,而騎乘該機車搶奪告訴人翁海雲、趙恬、黎明明所有手提包等物之事實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15-18、36、50頁,本院卷第44、73頁背面-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海雲、趙恬及目擊證人王畇蘋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黎明明於警詢之指、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8頁,偵卷第31-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15張、前鎮分局0402搶奪案調閱監視器管制表暨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25-26頁背面、28至29頁背面、31-59頁);並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扣案老虎鉗是我從事板模工作用的,平時就
放在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廂內,行搶時,並沒有拿出老虎鉗」等語。惟查:
⑴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扣案老虎鉗1支,為鐵製金屬材質、總長約20公分、金
屬頭部分長約10公分、把手有塑膠握柄長約10公分,有扣案老虎鉗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48之2頁),客觀上顯可持以刺傷人體或殺害人之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且被告本件既將老虎鉗放置在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內,空間上與被告有緊密之關連,時間上,無論該機車是否須熄火後始能開啟置物廂,被告均有隨時可拿取該老虎鉗之機會及可能,又搶奪行為,非以飛車搶奪為唯一之方式,行搶過程中亦有可能遭被害人反抗,被告於備有老虎鉗情況下,自有可能拿出該老虎鉗以利搶奪犯行遂行之可能。則綜上所述,被告在行搶之初,即將老虎鉗放置在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內而攜帶之,自已具侵害被害人身體或生命之潛在危險性,而屬攜帶兇器犯之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
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被告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自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空間均有區隔,被害人亦有不同,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本件3次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搶奪罪,業據本院綜合
卷證資料,認定、論述如前,原審認被告係犯普通搶奪罪,自有未恰。
⑵檢察官以「被告於為本件3次搶奪行為時,有攜帶可用以刺
傷人體或殺害人之生命,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為之,應論以攜帶兇器搶奪罪,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自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沒收⑴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卡債被銀行催討,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而以騎乘機車、攜帶兇器搶奪行人之方法搶奪財物,並於短短1星期內即為3次搶奪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甫於103年9月5日因搶奪案假釋出監,須至104年9月8日始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6頁),竟於假釋期間再為同一罪質之犯罪,更屬不該;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板模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3次加重搶奪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⑵沒收
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並供本件3次加重搶奪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各次加重搶奪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銀色全罩式安全帽、橄欖色短褲、條紋長袖襯衫、藍色長袖外套各1件、拖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惟屬被告日常穿戴之物,與本件犯行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