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 黃一脩 相對人 涂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1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澎湖縣○○鄉○○段○○○○○○號○○鄉○○○段第96、9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並已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明知已將系爭土地售予抗告人,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申報作廢,於10
4年5月22日另申請地政機關核發新權狀,並持系爭土地向第三人抵押借款,唯恐相對人日後持新權狀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系爭土地以維抗告人權益之必要,原審未察上情,遽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有未洽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㈠兩造於103年9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雙方約定
買賣總價款為1,400萬元,抗告人於簽約時應給付第一期款
400萬元,抗告人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6月30日、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支付第一期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買賣契約、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7、12頁),而抗告人唯恐相對人持系爭土地向第三人抵押借款,或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致其日後無法取回「已付之鉅額訂金」,而聲請在4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4頁),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乃自買賣契約衍生之價金返還請求權。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向
地政機關申請換發新權狀,並持之向第三人辦理抵押借款,且日後可能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唯恐無從取回自己繳納之簽約款40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第6至11頁)。但查:
⒈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附買回條件,相對人得於
104年6月30日前返還抗告人簽約款46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如逾期未買回,則將系爭土地賣斷予抗告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或抗告人指定之人(見原審卷第16頁)等語,可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售予抗告人之後,如能於104年6月30日買回期限屆至前籌得460萬元,仍得向抗告人買回系爭土地,再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相對人保證產權清楚,無一物數賣,無他人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界址糾紛、占用或其他糾葛(見原審卷第14頁)等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限制相對人於買回期限屆至前,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方式籌措買回土地所需款項,是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表記載,相對人於104年5月25日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7月21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6至11頁)等情,僅能推知相對人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姓及嚴姓第三人,並於清償後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原貌(即僅留有103年7月31日設定予第三人 元智洋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0、16頁),尚難認相對人有何就系爭土地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之行為。
⒉又相對人與抗告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明知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已交由地政士保管(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14頁),卻仍於104年5月2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作為,僅足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事由,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搬移、隱匿自己財產等脫產行為,要難謂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㈢從而,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
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得准許。
四、末查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抗告狀另載稱:「因債務人正將土地售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待相對人將土地向第三人借款抵押設定或出售第三人,則聲請人之權益必然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4頁),如旨在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以保全特定財產,乃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認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屬得否假處分之問題,亦無從以假扣押之方式保全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許明進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