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爵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4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爵麟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驗尿證據未提出前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係屬自首或自白,且伊僅國小學歷,吸毒又係自戕行為,請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民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6樓之1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並說明: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惟其於該院審理時因逃匿而經該院依法發布通緝,嗣遭緝獲到案,其既無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不予減刑;及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有期徒刑5月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已依為說明之事項,重為主張,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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