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訴訟代理人 藍心雅 被上訴人 李林塗月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蔣素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如玉,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林塗月之被繼承人 李朝宗 前以李林塗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聯信銀行執行查封拍賣李朝宗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621建號建物即門牌屏東市○○路○○○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 李醜 於91年5月15日拍定,聯信銀行經分配後,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870,080元及利息等從權利尚未受償,而由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輾轉受讓取得,李醜因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91年7月10日出賣予被上訴人李林塗月,李林塗月以借名登記方式,借用被上訴人蔣素霞名義,由李醜於91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予蔣素霞,致上訴人無法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對被上訴人李林塗月求償受讓之上開債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林塗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蔣素霞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蔣素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林塗月所有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蔣素霞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林塗月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朝宗所有,嗣因欠款遭法院拍賣,拍賣後始得知拍定人為李醜,然因蔣素霞一家人尚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經協調後李醜願將系爭不動產轉售於蔣素霞,又因蔣素霞自營個人家庭理髮收入有限,故向訴外人 李鍬 借款頭期款60萬元,不足款項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借貸,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屋款項,李林塗月年紀甚大,無資力給付任何款項,伊
2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蔣素霞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林塗月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朝宗與李林塗月為夫妻,蔣素霞為李林塗月之媳婦。
㈡李朝宗前以李林塗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聯信銀行借款,
屆滿未清償,經聯信銀行執行查封拍賣李朝宗所有系爭不動產,聯信銀行受分配後,尚有本金80萬元及利息等從權利未受償,而由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輾轉受讓取得。
㈢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李醜於91年5月15日拍定,取得所有權後,於91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蔣素霞。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李林塗月終止對被上訴人蔣素霞借名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蔣素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林塗月,有無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蔣素霞所有,即推定蔣素霞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李林塗月向訴外人李醜所買回,李林塗月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蔣素霞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就此事實,固據其提出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
調字第6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1年6月11日屏院正民執洪字第90執1526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拍賣資料為證(原審卷第4至14頁),惟上開證據僅能得知上訴人以合法債權人身份向被上訴人行使債權、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曾經協調但不成立之過程,及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蔣素霞所有等情,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李林塗月有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蔣素霞之事實,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㈢且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
約書(含本票)、及蔣素霞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4至28頁)。原審法院依職權就蔣素霞、李鍬貸款、還款等節函詢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該行函覆略以:一、李鍬於91年7月間向本函申貸房屋擔保貸款60萬元(貸款期間20年),所提供擔保品為屏東市○○路○○○巷○○○弄○○號房地(地號:屏東市○○段○○○○○○○○號1167),目前每月攤還本息為4,200元,及其貸款餘額現欠30萬5,084元,該員迄今每月均按期繳納本息。二、蔣素霞於91年7月向本行申貸房屋貸款107萬元(貸款期間20年),所提供擔保品為屏東市○○路○○○巷○○號房地(地號:屏東市○○段○○○○○○○○號621)目前每月攤還本息為5,960元,及其貸款餘額現欠48萬7,135元該員迄今每月均按期繳納本息,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104年4月17日合金屏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0頁);佐以證人李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因為蔣素霞要買房子沒有頭期款,所以用伊名下的房子去合庫貸款60萬元借給蔣素霞,並有跟蔣素霞簽立借款契約書;貸款均由蔣素霞去繳納的。合庫的貸款名義人是伊,也有開立一個清償貸款帳戶,雖然是伊名義的帳戶,但是是蔣素霞去清償繳納本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李鍬上開證述核與蔣素霞所提出借款契約書上載「茲因債務人蔣素霞(以下簡稱乙方)購屋需要,以債權人李鍬(以下簡稱甲方)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乙方應按期給付本金利息於合作金庫,其貸款之金額,應開給甲方面額同上借款之商業本票乙紙以供擔保。」、及蔣素霞於91年7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26頁),且蔣素霞出生於50年,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91年間為41歲,且從事家庭理髮業多年,此有戶籍謄本、屏東市前進里里長 王泰益 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3、75頁),堪認其有收入足以支付上開貸款。況蔣素霞與李鍬簽訂借款契約,並以發票人名義簽立本票為擔保,承受強制執行風險,若非其出資購買,又何須負擔如此沈重之債務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蔣素霞向訴外人李醜所購買,被上訴人兩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非不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以:蔣素霞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李林塗月及李朝宗
都設籍在系爭不動產,蔣素霞設定抵押貸款的時未設籍在系爭不動產。而懷疑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然查,蔣素霞早在73年間即遷入系爭不動產直至91年6月始遷出,此有人工手寫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2至84頁),與系爭不動產並非無關,況戶籍有無登記於建物中,與建物是否有借名關係並無關連性,且查李林塗月出生於25年,原本即積欠上訴人債務,於91年間約66歲,現近79歲,難認其有工作能力,且蔣素霞為李林塗月媳婦,供李林塗月居住、奉養李林塗月乃人倫之常,豈能據此認2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
㈤基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蔣素霞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係被上訴人李林塗月借名登記而來,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林塗月終止對蔣素霞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蔣素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林塗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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