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毅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被告張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0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弘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祥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弘毅、張祥宇係朋友關係,王弘毅知悉張祥宇協助犯罪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以賺取佣金,另因王弘毅知悉 陳冠宇 (原名 陳柏良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亟需金錢償還積欠債務,其為幫陳冠宇籌得款項,遂介紹張祥宇與陳冠宇認識,張祥宇即告知陳冠宇應重新申辦帳戶再出售。其王弘毅、張祥宇與陳冠宇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由王弘毅開車搭載陳冠宇前往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址設於臺南市○區○○路○○○號)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於103年12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由王弘毅開車搭載陳冠宇至張祥宇住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價格,委託張祥宇出售於張祥宇所知悉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及翌日上午9時許,假冒係警察及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胡志昌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款項而涉嫌洗錢案件,需將銀行存款提出交付監管云云,致胡志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之系爭帳戶,並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胡志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胡志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弘毅、張祥宇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均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弘毅、張祥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6、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昌、證人即被告陳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1頁)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存摺明細表、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見警卷第34頁、第36至38頁)、告訴人胡志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警卷第39頁),被告2人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弘毅、張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上開行為雖對於該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惟非實施正犯,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被告2人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2人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
竟將他人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胡志昌匯入系爭帳戶140萬元,使被害人所損失非輕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均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2人年紀尚輕,課以重刑將不利於日後社會之復歸,兼衡被告王弘毅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張祥宇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暨渠 等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同案被告陳冠宇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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