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精神狀態極不穩定,需長期服藥控制、於情緒穩定後已向執勤公務員表示歉意、並深表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違反法律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