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六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彎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十五鄰七七之三五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經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日九十衛檢字第九○一六七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彎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稽;而被告再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影本、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正本、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苗所衛字第0四八八號函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正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六月,並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殺人未遂等犯罪前科,足見其素行不佳、本件施用毒品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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