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甲○○
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九十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
C、D部分面積九三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磚造平房拆除並遷出,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 陳炳煌 自其父 陳清運 承續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九十五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乙棟,原告等基於其等係姻親,雖無權繼承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惟尊重 伊等 使用房屋之需要,故自日據時代祖父輩至今,均未積極請求返還,惟日前該房屋已老舊破損不堪,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房屋之一部拆除,意欲重行搭建。經原告及時發現勸阻,雙方遂承續三年前之重建分配或限期租賃協調,惟因被告及其子女態度反覆而未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修建部分之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則以兩造雙方共同祖先於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最原始之被繼承人為 顏豬 母(明治四十年死亡),而被告之祖父母為 黃港 及 連氏甘 ,斯時戶籍資料註明黃港為養子、連氏甘為媳婦,連氏甘部分亦註記著連氏甘部分為養子黃港妻招夫,而同時原告之曾祖母即 葉晟 為媳婦仔,按日據時代台灣習慣認媳婦仔無繼承權可言,惟原告之父 顏貞 一憑以辦理之繼承登記資料係經塗改過之戶籍資料,以不合法之文書及資料憑以辦理,則原告丁○○是否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可否據以主張該權利,實有疑問。又原告甲○○於買賣申請登記時,已知該筆土地四分之一持分上已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存在,竟於登記申請書上與出賣人 顏春生 共同具結優先購買權人己放棄優告購買權等語,此具結亦無異承認且明知該土地上存有他人即被告之建築物,且該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利,因之共同甘冒偽造文書之嫌,原告之登記已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其所有權之主張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九十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分別為兩造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有被告所陳房屋繳稅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查:兩造本屬同一祖先即 顏王氏閔 、 顏豬母 之後輩,且系爭土地本即屬顏豬母所有,嗣被告之祖父輩黃港於日據時代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唯系爭土地部分則由原告這一房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被告庭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應可認定。又查原告自承其等雖早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唯基於與被告本係姻親關係,故尊重伊等使用房屋之需要,故自日據時代祖父輩至今,均未積極請求返還等語(見原告起訴狀所述),是原告自於祖父輩即默示同意被告祖父輩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則於當時已創立使用借貸關係,即被告祖父輩同意原告祖父輩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告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原告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告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第二0九五號著有裁判可參),是系爭建物既是被告繼承而來,而占有系爭土地,又係本於原告祖父輩等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兩造復未就該使用借貸契約約定使用期限,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況查本件原告尚未為終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