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本院苗栗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送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踰越乙○○之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出水八四之四號住宅牆垣,侵入該住宅後,竊取乙○○之妹丙○○所有沙龍照片一張及其女友 郭雅欣 之內褲一條、禮服三套,得手後,旋即為乙○○發覺,當場將之逮捕報警查獲(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因此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犯罪之動機、目的偷竊女用衣褲、手段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上恐懼及不便,影響治安,及居住安寧之危害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當庭表示悔改之態度,賠償被害人丙○○二萬元,及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