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多許起,在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某友人住處,飲用玉山高梁酒半瓶,歷時約一小時多,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只稍作休息約二、三小時,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騎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友人住處出發,準備返回其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之住處,並沿苗栗縣苑裡鎮苗一三0甲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約十分鐘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苑裡鎮苗一三0甲線道路與南北一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與七十四歲老人甲○○所騎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為駕車行經該路口之 李河明 發現車禍,立即駛至路旁下車察看,恰乙○○肇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李河明隨即拉住乙○○要其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記下其車號,詎乙○○竟趁李河明將甲○○扶起並打電話報警之際,立即騎上機車逃逸。警方據報後前來現場處理,並根據李河明提供之車號,查出肇事人係乙○○,而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至乙○○住處將其帶回分駐所,並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五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有 與李河明將被害人一起扶起,伊看被害人沒事才走云云。
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陳:「事故發生時,我和對方均人車倒地,但對方隨即牽起機車欲離開現場,適逢我鄰居李河明經過該處目擊經過,並拉住肇事者,惟肇事者仍掙脫後騎機車脫離現場,是李河明打電話報警,並聯絡救護車將我送醫。」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問:肇事者撞到你,當時有無下車查看你?)沒有,當時他也跌倒,但他隨即爬起來要離開,被我同村之李河明看到,並趁李河明來看我時趁隙其車離開。」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目擊證人李河明於警訊時亦證述:「我有親眼目睹。因當時我駕駛B三─二一五三號自小貨車,行駛苗一三0甲線,而乙○○騎乘FC三─二九一號型機車在我前面,而行駛至苗一三0甲線與南北一路路口時,乙○○就與甲○○所騎乘之QK九─三五0發生交通事故,我便馬上停車(路肩)下車察看,而乙○○與甲○○兩人都倒在地上,後來乙○○就起來發動機車要走,我便伸出右手拉住乙○○之右手,並口頭告知說不能走,要等警察來處理才可以,後來乙○○停住機車,我便去扶甲○○起來,而乙○○便趁我不注意,就將機車騎走。」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要下班回家,行經車禍現場之岔路口,我聽到二台機車碰撞聲,我回頭看,看到二台機車倒下,我回頭把車開回去看,我到時下車後,看到乙○○發動機車準備要走,我過去拉住他右手臂,我說你不要走,等警察來處理,被你撞到的老先生還躺在那邊,然後我彎身去看他機車號碼,接著我去扶甲○○先生,並打一一九,此時被告發動機車並騎車離開。」、「(問:是否你報警?)是的,我先打一一九,並打電話報案。」、「(問:被告警訊中辯稱車禍發生後,雙方倒地,接著他站起來,看到甲○○也站起來,他覺得甲○○人好好的,沒怎麼樣,所以才離開現場,詳情如何?)我過去查看時,甲○○還躺在地上,是我過去把他扶起來的,被告所述不實在。」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第二十八頁)。顯然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件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五毫克,有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足稽。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
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有上開研究報告影本乙份在卷足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五毫克,逾標準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對照上開研究報告,顯然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無訛。
(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照片八幀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嚴重危害他人行車安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高標準甚多,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駕車逃逸,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足參,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