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即汶珠獸肉店)不罰。
理由
一、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即汶珠獸肉店)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七時整○○○鎮○○路○○路口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 葉彰明 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舉發「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因異議人未於右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期間內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JC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其應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沒入車輛。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獨資經營汶珠獸肉店時所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將車牌繳銷並辦理車體報廢手續,於八十八年間車子於竹南鎮新南里七鄰三角店住家附近被拖吊至拖吊場,至今未領回,不知該車為何會出縣現於南投縣,該車之違規事實與異議人無關,應歸責於駕駛人,請處罰駕駛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係爭違規車輛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曾由 黃玉郎 駕駛,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為由舉發裁罰,並沒入車輛於苗栗拖吊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出具之苗警交字第一四四四七四號違規舉發單及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訊據黃玉郎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當庭陳稱「車子是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領回來的,我在路上開車時被警察查獲。」等語,足見其自承為本件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另查原處分機關以「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為由裁罰異議人,顯見該汽車於本件違規事件前即由異議人向該管機關為車體報廢登記,則本件違規舉發當時,車輛確非由異議人所實際支配駕駛,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異議人,而原處分機關未能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逕以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而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裁罰之,即屬率斷。從而,原處分之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意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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